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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各市、州、县水利(水务)和湖泊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2020年4月29日


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监测与监理,监督检查与验收报备,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督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协助核定跨市(州)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协助核定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负责对辖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跟踪检查;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

第五条 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须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公顷及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其他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实行承诺制管理。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技术评审,评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生产建设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评审费用。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单位对技术评审意见、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收到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收到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申请材料后,实行即来即办、现场办结。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将审批时间压减至7个工作日以内。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

(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满足示范文本要求;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符合水土保持相关规定;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范围合理;

(六)弃渣专门存放地选址合理、位置明确、堆置方案可行;

(七)表土资源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向合理;

(八)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完整有效,措施等级、标准明确;

(九)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内容、方法和点位合理;

(十)水土保持施工组织(工艺)和进度安排合理。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200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使用,并纳入验收管理。

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5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无设计的水土保持措施,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质量、进度要求;严格控制施工扰动范围,禁止随意占压破坏地表植被。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撰写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日志,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防护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防治的状况。监测数据应通过现场监测设施设备采集,保持完整,记录清楚。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对监测情况进行准确分析,并按照水利部有关评价标准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在依法依规处理的同时,7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流失危害事件监测报告,提出防治对策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要求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在主体工程开工1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每季度第1个月内报送上一季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工期3年及以上的项目,应于每年1月底前同时报送上一年第四季度和全年的监测报告;监测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

第三十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及人员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监理工作。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与报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报备服务指南,采取多种方式接受报备,推行网上报备。

第三十九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一节  跟踪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在建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十二条 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前款所称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四十五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每年现场核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接收报备项目的10%。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四十九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五十一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五十二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节  问题认定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见附件1)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五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及当地信用管理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七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六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七章  履职督查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附件3)及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六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督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的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六十五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在线预览

附件2-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在线预览

附件3-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在线预览


上一条: 无(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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