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  027-81321519
传真:  027-81321519
邮箱:  dzgczx519@163.com
网址:  www.dz-gczx.com
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创智谷A7-4

您的位置:首页   新闻中心  行业资讯   正文 [ 返回 ]  [ 打印 ]
News
新闻中心
23个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要点,避免踩坑
作者:   来源: 筑龙论坛  日期: 2020-11-09  人气: 4787 


1、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呼和浩特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2辑)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和履行。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2、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威海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XX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XX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再审案(54辑)

【法理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的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竣工主体不适合,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监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莫某与东莞市XX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54辑)

【法理提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4、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X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1辑)

【法理提示】违反招投标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XX(集团)公司与北京XXX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55辑)

【法理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陕西XX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55辑)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XXX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XXX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7辑)

【法理提示】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黑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8、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XX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59辑)

【法理提示】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做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理解不能偏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

9、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甘肃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X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审查案(60辑)

【法理提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中X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XX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62辑)

【法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差价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需鉴定—薛某、陈某与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XX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2辑)

【法理提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大连恒X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博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62辑)

【法理提示】恒X机械厂系经与成X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X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X公司与博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13、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某与XX二十三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X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3辑)

【法理提示】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款工程款的起息点。

1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与黑白合同的认定—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XX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5辑)

【法理提示】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其实质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工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15、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陕西省咸阳市XX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65辑)

【法理提示】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给付请求。

16、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XX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65辑)

【法理提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17、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XX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7辑)

【法理提示】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经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乘以均价乘以面积计算得出的约定的总价款,在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道德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18、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0辑)

【法理提示】认定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期限届满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19、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第X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72)

【法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73)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分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一中国XX建设开发总公司与XX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4)

【法理提示】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岀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色人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22、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河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6辑)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規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实际上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3、招拍挂程序是否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与微山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第77辑)

【法理提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仍然需要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批准,行政机关不批准的则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批准与否只关系到合同能否履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

未能找到任何数据!
* 留言内容: 
* 姓名 手机 验证码 点击刷新图片
QQ: 邮箱
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创智谷A7-4
电话: 027-81321519
传真: 027-81321519
员工天地  |   网站管理  |   企业邮箱  |   工信部备案号:鄂ICP备15017281号
Copyright © 2024 Powered By www.dz-gczx.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技术支持: 文创网络科技